[66]《物权法》第211条有关禁止流质的规定存在着同样的问题。
[22]参见伊特扬:《现代契约法的发展》,法学教材编辑部《民法原理》资料组:《外国民法资料选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年,第343页。自由仅意谓放弃法律评价。
本文认为,就像绝对权领域不能改采权利自由设定一样,绝对权领域也属于法不禁止皆自由的作用力禁区。但不能由此而认为公序良俗也属于禁令之列。若采行这一路径,势必会遗漏大量的个人自由形态,从而在客观上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34]总之,由于采行以对禁止的全面规定来推定自由的思路,法不禁止皆自由命题将自由作为了一个整体来加以保护,而非作为具体的自由加以保护。当然,法院以其作为推理的基础,其合理性是否充足仍有斟酌余地。
[43]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65号。[17]此为分析法学的基本见解,可参见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4〕与知识财产相类似的说法是无形财产。
由于知识产品必须向社会公示、公布,人们从中得到有关知识即可使用,而且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可以被若干主体共同使用。〔27〕就 对象的非物质性来讲,法学上无形财产权与经济学上的无形资产有着共通的认定标准,但在构成范围方面,无形资产的划定却难以在无形财产权理论上得到认同。关于无形资产的概念,经济学界尚无统一的定义,一般多用指定无形资产包括的内容来表述无形资产的概念。〔10〕笔者认为,物为一切财产关系最基本的要素,不仅为所有权之客体,且为其他财产权之客体,因此对物的概念不宜于作过于狭义的解释。
〔6〕法国法学家在述及权利客体时,往往将财产分为动产、不动产和知识财产,并把它们统一概括到物的概念之中。有些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利的根本区别在于其无形性,而其他法律特征即独占性、时间性、地域性等皆由此派生而成。
知识财产并不包含在上述复制品中,而是体现在复制品所反映出的信息中。〔28〕上述无形资产的类别主要涉及到知识产权,但并未涵盖知识产权类别的全部。此外,知识产权或无形财产权,也不能简单沿用传统民法的财产权理论进行解释。1896年公布的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法律上所称之物,仅指有体物而言。
可以说,它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赖以产生的基础,没有某种客观事物作为客体,民事法律关系就无从发生,也无法存在。我国学者论及物与财产关系的著述不多。直到现在,有些西方学者仍然使用这一概念。〔17〕笔者认为,知识产品的用语,描述了知识形态产品的外延范围,强调这类客体产生于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是人类知识的创造物,明显地表现了客体的非物质性;同时,知识产品的本质内涵,突出了它是创造性劳动的产物,且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具有商品属性和财产性质,从而反映了知识产权所包含的财产权利内容。
我国民法也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财产这一概念,如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题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此处的财产显然指物。知识产权或无形财产权仅是指主体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与所有权一样是具有绝对性、排他性特征的财产权。
权利客体所涉及的资格或能力,包含明显的财产利益因素,但也有精神利益的内容。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颁布,正式使用知识产权的这一概念,以取代智力成果权的传统说法。
在大陆法系国家,财产权也是一个内容丰富的概念,它既包括自物权,也包括他物权,亦涉及债权以至继承权。属人财产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诉讼上的财产(即只能通过诉讼请求或予以强制执行的财产)与占有上的财产(即可以通过占有而取得的财产)。即使是主张物必有体的德、日等国,亦在立法文件中有灵活规定。还有一些学者基于上述权利是无形财产权的考虑,将其客体表述为无体物或无形物。该类权利保护的对象都是人们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一般产生于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领域。因此,知识产权与相关权利的本质区别,不是所谓该项权利的无形性,而在于其权利客体即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特征所决定的。
可区别性是该类客体的主要特征,法律保护的目的即是防止他人对此类标记的仿冒。客体的对象性表明,一定类型的客体总是同一定类型的权利联系在一起,或者说是某类权利所指向的目标。
他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范畴,它根本不同于对物的所有权。关于物与财产的关系,学者们有不同论述。
它是天然生成的,或是劳动创造的;或是已经现实存在的,或是可能现实存在的。〔5〕当代英国学者编纂的《牛津法律大辞典》在表述权利客体的物(Things)与财产(Property)时,作出了实产或不动产与属人财产或动产的相同分类,这表明两者概念的内涵是一样的。
知识产品不可能有实物形态消费而导致其本身消灭之情形,它的存在仅会因期间过程产生专有财产与社会公共财富的区别。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529条规定:以请求偿还到期款项或动产为目的的债权及诉讼……,按法律规定均为动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从罗马法学家到近代民法学家将具有一定财产内容的权利视为无体物。这些东西在当时的人们看来是重要的财产,因此才作为个人财产权的客体
二是实践的NdS概念,包括技术实践的NdS概念和客观实践的NdS概念。根据上述区别,阿列克西推导出32种分离命题和联系命题。
错过了这样一个良机,法哲学就会丧失它在整个法学体系中的学科优势,甚至陷入真正的无路可走的困境。在国际上,由法律政策所引发的一些重大理论问题(法律政策与其价值论背景、立法政策学的理论基础、法的渊源与法律政策、政治与法律政策等)也成为法学家们共同感兴趣的话题,在法哲学学术会议上被广泛讨论。
法学家们就法与道德是否有联系以及在何种意义上两者存在着必然联系这一重大问题展开辩论,其基本立场有三:其一,坚持实证主义法学立场,认为法与道德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在研讨会上,R·阿列克西做了题为关于法律实证主义批判的报告,从法律论证角度对法与道德的分离命题(Trennungsthese)与联系命题(Verbindungsthese)进行了语言的、逻辑的分析,并就此二命题提出了四种区别模式:(1)区别包含效力的法律概念和不包含效力的法律概念。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们中国大陆的法学家对德国法哲学的系统研究,中断了近40年。自从20世纪初发生所谓泛人类学倾向以来,人类形象一直是人类学、哲学、社会学、民族学、政治学、心理学和法学诸学科探讨的课题。 在法学发展史上,德国法哲学的成就是有目共睹的。尤其是,所谓理论法社会学(theoretische Rechtssoziologie)的形成,不仅与法哲学难以划界,而且与法学理论之间也没有明确的界限标准。
注释: 1 [德]卡尔·雅斯贝尔斯:《悲剧的超越》,亦春译,工人出版社1988年版,第4页。也正是带着同样的情怀,资深法学家G·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1878-1949)战后不久即抛弃他在《法哲学》(1914年)一书中所坚持的法律相对主义立场,而转向崇尚人类终极价值(正义、人的尊严)的自然法学。
正是基于此一信念,笔者不揣学浅,梳理有限的德语文献,对战后德国法哲学发展路向,予以概述。黑格尔的法哲学,是其包罗万象的哲学体系的一部分,是精神哲学之客观精神篇章的发展、发挥和补充。
随后,阿列克西又在国际上有影响的杂志上发表了一系列有关实践商谈论与法律论证理论的文章。以T·帕森斯(Talcott Parsons)学说为基础建立的结构功能主义系统理论,是卢曼大量著作中最具创造性的部分,被称为新实证主义的一种,[5]多年来在欧美学界激起不同的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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